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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检定制度:国家对列入《目录》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管理、司法鉴定、行政执法、公正评价等方面并列入《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其他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制度。
计量检定的申请:使用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检定档案,并按照规定将计量检定工作情况定期报告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计量器具修理、改造后的计量检定:属于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计量器具,修理或者改造后应当由使用者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有关计量技术机构申请修理或者改造后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或者改造后计量检定以及修理或者改造后计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计量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计量检定印、证: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计量检定合格印;对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发给计量检定不合格通知书,注销原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其他计量器具的溯源方式:对本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采用自行计量校准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计量校准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保证其量值的准确、可靠。
校准依据:计量校准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没有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的,可以执行从事计量校准的机构制定的计量校准规范。
校准服务备案制度: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备案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相关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申请备案条件: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人资格或者法人授权证明;
(二)与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证明;
(三)与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经营规模证明;
(四)用于计量校准服务并在有效期内的国家计量基准证书、国家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相关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证书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效证明;
(五)与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资格人员证明和管理制度。
备案办理程序:申请备案,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附符合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备案审查。审查合格的,自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备案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备案期限:校准机构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满前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续期为五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校准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
备案证书的有效性:校准机构备案证书只对备案的项目有效。新增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备案。
在备案证书有效期内,校准机构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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