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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品量的计量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的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相符,商品量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国家对商品量的短缺量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量进行计量检验。计量检验应当执行商品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本条所称经营者(下同)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国家推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制度,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可以使用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合格标志(即,C标志),保证诚信计量。
补救措施:销售者在销售活动中,商品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允许值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短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追偿。
经营者计量责任:经营者应当配备或者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经营者配备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由经营者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保证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准确可靠。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热等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并负责到期轮换。
用于房产交易中对房屋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由相应的测量机构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平秤的管理: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等复验用计量器具。
国家鼓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统一配备计量器具提供给入场经营者使用。
本条第一、第二款设置的公平秤等复验用计量器具以及统一配备提供给入场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
公正计量行(站)的许可制度: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条件: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其开展公正计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
(三)与其开展公正计量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计量校准;
(四)有与其开展公正计量相适应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建立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附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建立公正计量行(站)的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由受理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评审,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审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正计量行(站)证书有效期限: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审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续期为五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向社会开展公正计量,提供公正计量数据。
公正计量行(站)证书的有效性: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公正计量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
对大宗商品交易的要求:交易双方对大宗商品的商品量的计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一方对商品量的量值有异议的,可以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提供的公正计量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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