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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标准物质和商品量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和进口的计量器具和制造、销售、使用和进口的标准物质的产品质量以及经营者经营的商品的商品量和商品包装等进行计量监督检查。需要提供样品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数量,无偿提供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单位。未按照规定退还的,由组织计量监督检查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照价赔偿。
被检查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监督依据:计量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涉及计量技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技术规范。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行政执法工作,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本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查封和扣押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实施前款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执法人员条件: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二)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三)熟练掌握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在规定或指定的区域内开展计量行政执法工作。
申诉受理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计量违法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和举报。受理申诉和举报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计量纠纷的处理: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仲裁检定或者仲裁检验。
禁止行为: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或者商品的原始状态及数据等。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的要求: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和司法鉴定机构等,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后,方可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
经授权承担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任务的相关计量技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计量认证的条件:申请计量认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配套设施和工作环境;
(三)计量检测设备应当保证其溯源性;
(四)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保证计量检测结果公正、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受理考核机:依照规定,属全国性的计量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地方性的计量认证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申请考核程序:申请计量认证,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附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考核程序: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评审,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审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认证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考核证书的期限: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审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续期为五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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