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新闻
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涉及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国家计量基准证书、国家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标准物质批准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的;
(二)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其他有关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溯源的;有关标准物质未按照规定进行溯源的。
涉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查封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制造、销售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但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计量器具的;
(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继续制造、销售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
(三)超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制造计量器具或者生产条件发生改变,未重新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四)更名、兼并、重组未造成生产条件改变,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伪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进口型式批准证书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颁发的同类证书的;
(六)被委托方未取得与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相应的计量器具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计量器具,下同)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生产设施、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要求的。
第一百一十条(涉及计量器具标注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者未在其制造的计量器具、外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相关信息或者标注的信息不真实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涉及型式批准证书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进口、销售,查封违法制造、进口、销售的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进口、销售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但未取得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计量器具的;
(二)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继续制造、进口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
(三)对已经批准的型式随意改动、变更,影响计量性能的;
(四)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发生变化导致已经通过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符合新的技术要求的,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制造、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负责型式批准单位保密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泄漏申请人在型式批准过程中提供的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秘密的,应当赔偿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涉及计量器具质量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修理、改造的计量器具质量不合格的;制造、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修理、改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销售、修理和改造的计量器具,予以召回;同时没收违法制造、销售、修理、改造的计量器具和残次零配件,并处违法制造、销售、修理、改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修理、改造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没收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修理、改造的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销售、安装和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软件和装置或者借修理、改造计量器具之便对计量器具加装欺骗功能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没收开发、销售的计量软件和装置,没收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的计量器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涉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破坏封印,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以上违法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制造、销售、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进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进口、销售,查封违法制造、进口、销售的标准物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制造、进口、销售列入《目录》实施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管理,但未取得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的标准物质的;
(二)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继续制造、进口、销售列入《目录》实施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管理的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的;
(三)超出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批准的品种制造、进口、销售列入《目录》实施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管理的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的;
(四)制造者的生产条件发生改变或者进口标准物质的经销权发生变化,未重新办理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擅自改动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中的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制造、进口、销售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标准物质,下同)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制造、销售、进口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标准物质制造、销售、使用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进口、销售的标准物质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进口、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标准物质,查封违法制造、进口、销售的标准物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制造、进口、销售标准物质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
销售者销售的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超过定值有效期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查封违法销售的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超过定值有效期的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进行量值传递或溯源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计量检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或者改造后计量检定以及修理或者改造后计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三)假冒、伪造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计量检定合格印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体工商户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用能单位使用未依法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的,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涉及计量检定依据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未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执行计量检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其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涉及计量校准依据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的,校准机构未按照国家计量校准规范进行计量校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其出具的校准证书或者校准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
涉及校准机构未备案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备案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
(二)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继续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超出备案证书的项目范围提供相关计量校准服务的;
(四)在备案证书有效期内,校准机构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未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校准机构在校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校准机构出具错误数据或者将被校准的计量器具损坏,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校准机构应当负责赔偿。
未经校准而出具校准证书或者校准报告的,出具的校准证书或者校准报告无效,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
涉及对商品量的处罚:经营者经营的商品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允许值范围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体工商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处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C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涉及经营者的计量责任的处罚:经营者未配备或者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体工商户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热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申请计量检定并负责到期轮换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房屋面积测量的机构,其用于房产交易中对房屋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合格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商品量计量检验依据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在商品量计量检验过程中未执行商品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其出具的商品量计量检验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涉及公平秤的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平秤等复验用计量器具或者设置的公平秤等复验用计量器具以及统一配备提供给入场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公正计量行为无效,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
(一)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或者超出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批准的项目擅自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的;
(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继续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的;
(三)出具虚假公正计量数据的。
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管理人员和能源计量技术人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消费计量,估量计量,虚报、伪造、篡改能源计量数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部门。
涉及能源效率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家已颁布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生产者未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或产品说明书中标注能源效率的;或者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注与实际能源效率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能效测试保密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能源效率测试的技术机构故意泄漏在开展节能服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涉及商品过度包装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者经营的商品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过度包装的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经营的商品的包装,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计量授权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工作,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而从事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任务的;
(二)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继续从事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任务的;
(二)超出计量授权证书的范围从事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任务的;
(三)使用违反本法规定的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其他计量标准开展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任务的;
被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涉及计量技术人员的处罚:从事计量检定、向社会开展计量校准、商品量计量检验以及相关测试工作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并注册的,责令其停止工作,给予处分,其出具的相关证书或者报告无效。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其出具的相关证书或者报告无效,其所在的单位应当承担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一年;情节严重的,取消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计量专业技术工作:
(一)伪造相关的检定、检验、测试数据或者结果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检验、测试数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四)使用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其他计量标准开展工作的;
(五)造成相对人的计量器具功能下降或损坏,给相对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涉及计量监督检查中的处罚: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计量监督检查中未按规定退还抽取的样品以及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的,由上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其如数退还,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涉及被检单位的处罚: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在前款规定的计量监督检查中,涉及拒绝计量器具、标准物质产品质量、商品量或者商品的包装的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商品量或者商品的包装按不合格论处;在计量器具、标准物质产品质量、商品量或者商品的包装的监督检查中不合格,拒绝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涉及计量执法人员的处罚: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以及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涉及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的处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和司法鉴定等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超出计量认证范围开展工作或者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而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工作,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赔偿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述技术机构提供虚假数据的,责令其停止工作,吊销计量认证证书。
行政救济措施:当事人对依据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四十条(货值金额的计算)本法第十一章中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制造、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处罚实施机关: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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